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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 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 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 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 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2.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 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 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

发布时间:2025-06-08   阅读:133次
2024-08-2-084-002
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付款方式 背靠背 履行期限 约定不明
基本案情
吴某平、夏某华诉称:四川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由刘某浪、邹某风合伙施工
修建。吴某平、夏某华二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因刘某浪、邹某风未按
约定支付钢材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
欠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币种下同)及资金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吴某平、夏某华与刘某浪、邹某风
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吴某平、夏某华按约为刘某浪、邹某风提供钢
材。2016年6月5日,刘某浪、邹某风给吴某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
吴某平某房地产项目钢材款2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内付清”。
2019年7月26日,刘某浪给吴某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平某房地
产项目钢材款280万元”。同日,吴某平、夏某华(甲方)与刘某浪、邹
某风(乙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为“……二、甲、乙双方对交接钢材
数据计算出下欠的钢材款共计210万元无异议;三、甲、乙双方对履约过
程中因乙方未按时支付钢材款,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共计
70万元无异议;四、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充分了
解乙方应收工程款数量,甲方已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在乙方
承建的某房地产项目应收工程款中优先收取甲方钢材款,乙方配合甲方
出具相关条据。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以
本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准。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 

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
钢材款。”嗣后,刘某浪、邹某风未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
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直接向刘某浪、邹某风支付工程款。吴某平
、夏某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280万元
及资金利息。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
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吴某平、夏某华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
30日作出(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
某平、夏某华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
出(2023)川民再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浪、邹某风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平、夏某华钢材款2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
7月26日的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
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案涉《协议》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付款方式作废”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
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
”的内容可见,双方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刘某浪、邹某风仍负有
合同约定的钢材款支付义务。刘某浪、邹某风关于债务已转移至某房地
产开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
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
刘某浪、邹某风收不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则免除其钢材款付款
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导致刘某浪、邹某风付款义务的
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再次,根据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经
初步单方审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
付。但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
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
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
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平、夏某华早已按
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刘某浪、邹
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
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
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
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
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2.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
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 

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
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
一审: 四川省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2021)川1702民初4400号
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7民终2126号 民事
判决(2021年12月30日)
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川民再24号 民事判决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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