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仪征市(户籍地仪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仪征市(户籍地仪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长胜,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户籍地仪征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王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王某及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邵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管某觉得被害人陈某老实好骗,便商议采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让被害人陈某虚假借款给他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的钱款。2018年5月12日上午,在本市奥林匹克小区门口,被告人冯某某事先让被告人王某冒充借款人“陈军”向被害人陈某借款,被告人管某从中协助商谈,后“陈军”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息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陈某当场向“陈军”交付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人民币24.8万元、被告人管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利息共计人民币9.3万元后,以借款人“陈军”跑路为由不再支付,并谎称押有“陈军”房产证,让被害人陈某不要担心。后被告人冯某某、管某商议由被告人管某从网上购买户名为“陈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并交给被害人陈某。后因被害人陈某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证件,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管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人民币0.2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王某杰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金某、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管某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管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管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管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各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管某、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随案移送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封峰
代理审判员 孙海
人民陪审员 曹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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