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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双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474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0)苏1081民初38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国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某某,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某某,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江苏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孔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鹏,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双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被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巍、徐冉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24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张某在仪征地块工作过程中,因车牌号为苏K×××××汽车起重机作业时起重机上的钢丝绳断裂,钢丝绳上的搅拌钻杆掉落砸飞地面上的吊篮,吊篮砸到张某,致使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双加文为侵权人,被告孔某某为苏K×××××汽车起重机车主,苏K×××××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与国某某的《结婚证》、山东省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原告分别与死者张某家庭关系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2、仪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仪)应急罚[20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张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4、被告双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5、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一份;6、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张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清单一份;8、网络下载相类似他案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二份。

被告双加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孔某某辨称,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孔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首先,本起事故并非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付条款;其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保险公司庭前调取的该处罚决定的附件材料,原告在2019年6月24日与事故工地承建方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获得包括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0元的赔偿,此次原告就本起事故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费用,于理无据。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阐述的内容,说明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系吊篮所致,而该吊篮属于事故工地的工具,并非涉案车辆的附属物,故涉案车辆并未直接与张某发生直接接触并导致其死亡。3、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未在平坦坚实的基础上作业,根据保险公司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本起事故符合该免责条款事由。根据被告双加文的自述,其持有的建设机械施工操作证于2018年10月办理,证件是双某某和孔某某一起出钱买的,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试,保险公司对其持有的操作证件有异议。请法庭向相关行政部门查询其真实的考试成绩。若该操作证通过虚假手段取得,也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事由。第三,本起事故已由仪征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处罚单位建基公司负有责任,即使认为涉案车辆的作业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将涉案车辆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没有将建基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建基公司作为被告;根据保险公司调取的仪征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驾驶员双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得知,涉案车辆车身印有“诚信吊装”的字样,并印有被告孔某某的电话号码,及诚信吊装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手机号码,被告双某某自称系诚信吊装公司的员工。侯某某平时也会在施工现场查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诚信吊装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将其列为被告。故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诚信吊装为本案被告。综上,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庭对上述两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释明免责条款,并由孔某某签字确认。3、《汽车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一份,此规程系我国电力行业的相关标准,对汽车起重机的操作流程及安全注意事项有明确的规定。4、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操作涉案车辆在泥泞的土地上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中4.3.1的规定,属于违规作业。同时针对原告的陈述,涉案工地是封闭的场所,社会车辆和外来人员禁止入内,故原告对事故现场认为是一般的道路,定义有误。5、施工单位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人陶某某与死者张某妻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起事故已经与责任方达成一致,并获得相应的赔偿。6、保险公司从仪征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该局对被告双某某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1)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系搅拌杆与桩基分离时倒在钢绳上,导致钢绳断裂,搅拌杆倒下后,砸到吊篮,吊篮砸到死者,此时,驾驶员并没有进行任何吊装操作,故涉案车辆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事发时是建基公司的工人将钢绳绑在搅拌杆上,并非驾驶员自行操作的,驾驶员也不知道钢绳属于谁的,但无论属于谁的,这都不属于涉案车辆的附属物。钢绳的断裂与车辆无关;(3)事发时,没有建基公司和诚信吊装公司人员在现场指挥吊装作业,建基公司和诚信吊装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双加文陈述其操作证是花钱买的,具有主观过错。7、保险公司从仪征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该局对被告孔维祥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仪征采信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双某某、孔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驾驶员双某某独自根据车主孔某某的指派,驾驶苏K×××××汽车起重机到达仪征地块,开始吊装准备工作。同时,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三轴搅拌桩机带班人顾某某组织张某等四人做拆卸2#三轴搅拌桩机设备。9时左右,双某某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开始辅助桩机搅拌钻杆与搅拌轴分离。9时40分左右,搅拌钻杆与搅拌轴固定插销取出,在汽车起重机准备吊出拆卸后的搅拌钻杆时,吊装钢丝绳突然断裂,搅拌钻杆失稳向南倾倒,砸飞地面上的吊篮,吊篮砸倒在一旁的工人张某,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4日,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仪征地块桩基维护工程的设备现场负责人陶某某与张某的妻子国某某就该起事故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受害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已支付),除上述费用外,死者亲属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

另查明,仪征地块施工单位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吊装工程的分包人为孔某某(车牌号为苏K×××××汽车起重机的车主),双某某为孔维祥雇佣驾驶员。被告双某某为侵权人,被告孔某某为苏K×××××汽车起重机车主,孔某某为苏K×××××汽车起重机在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列事实由山东省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原告分别与死者张某家庭关系的《证明》、张某与国某某的《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簿》、《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张某户口《注销证明》、仪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仪)应急罚[20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双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施工单位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人陶某某与死者张某妻子签订赔偿《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仪征市应急管理局对被告双某某、孔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要求追加涉案的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院认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死者张某的用人单位,已经委托该公司派驻仪征地块桩基维护工程的设备现场负责人陶某某与张某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受害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1100000元,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事项与其无关,因此,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双某某自称是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未与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不接受该公司管理,以及在该公司获取固定的工资,因此,双加文并非是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职工。孔某某名下的苏K×××××汽车起重机并未挂靠于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孔某某亦不交纳该公司管理费,苏K×××××汽车起重机上印有“诚信吊装”字样以及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电话号码,仅为利用“诚信吊装”的牌子招揽吊装业务做的广告,孔某某与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要求追加涉案的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诚信吊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系汽车起重机在工地吊装作业时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付条款;二、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综上,本案汽车起重机在工地吊装作业时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可根据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赔偿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之间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双加文、孔维祥对张某的伤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根据争议焦点一本院释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行业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原告有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就本起事故获得工伤赔偿,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费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2、保险公司辨称,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系吊篮所致,而该吊篮属于事故工地的工具,并非涉案车辆的附属物,故涉案车辆并未直接与张某发生直接接触并导致其死亡。仪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仪)应急罚[20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2019年6月2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搅拌钻杆与搅拌轴固定插销取出,在汽车起重机准备吊出拆卸后的搅拌钻杆时,吊装钢丝绳突然断裂,搅拌钻杆失稳向南倾倒,砸飞地面上的吊篮,吊篮砸倒在一旁的工人张某,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无论吊装钢丝绳以及吊篮是否是该汽车起重机的附属物,根据因果关系,均应由现场吊装作业的驾驶员及肇事车主对受害人张某承担侵权责任,而赔偿责任则依法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即由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该抗辨理由亦不能成立。3、保险公司提出其具有两项免责事由:其一,驾驶员双某某持有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是被告双某某、孔某某购买所得,并非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试所取得,被告双某某持有存在问题的操作证上岗,因此,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免责;其二,事故现场系施工工地,道路泥泞,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未在平坦坚实的基础上作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双某某持有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仪征市应急管理局审核,系有效证件,至于该证件是否属于违规取得,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保险的该项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免责事由,根据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向被保险人孔某某予以释明,但本案的实际情形与该条款约定存在重大差异,并不能以涉案车辆是否停在“泥泞土地”或者“平坦坚实的土地”为是否违规操作的划分标准,更何况汽车起重机尚未起吊,还在吊装的准备当中。即使本案的实际情形与该条款约定吻合,但由于该条款系被告自身订立的格式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可能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亦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双某某、孔某某对张某的伤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有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52460元/年×20年﹦10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支付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事费10000元的请求,由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工伤赔偿中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处理丧事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故对该二项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财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9200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98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099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9200元﹦1099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4元,依法减半收取7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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