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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449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2019)苏1081民初1165号

原告:石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现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被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65083.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1月5日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铁锹猛击原告头部,原告让的过程中被铁锹打到了肩部,随后原告就去夺被告的铁锹,随后双方纠缠在一起,原告头部、眼部、身体等多部位被打伤,后报警处理,警察随即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仪征市十二圩派出所对打架过程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材料,在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柏某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异议。2018年1月5日当天,事发时正在下暴雪,我家门口的路上搭了一个车棚用于停车,但是并不影响交通,原告找过我说会有水沾到他家,我答应会做一个天沟走水。下大雪后原告将他家房子后面的所有积雪堆积到路上,这条路是我回家的必经之路。当时我就和原告交涉,这个积雪不能堆在路上,他回答我住在后面就应该倒霉。当天一直在下雪,就是因为原告将积雪堆在路上我也无法将车开出去接小孩放学,我也没说什么。第二天,雪已经停了。我将车棚上面的积雪给铲下来放在原告房屋后面的道路上,那条路基本上对原告的出行并没有影响,后面的路基本上是我们住在后面的两家的必经之路,后来原告来找我叫我把积雪铲掉,我说如果到中午我不铲掉再来找我。原告说不行,现在必须铲掉,且原告夫妻二人在我家门口辱骂我和我家人,还扬言要拆掉我的车棚。我说这是我私人财产,如果你拆掉我就对你不客气。于是原告就拿起铁锹砸我车棚,后来我就和原告夫妻二人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邻居过来拉架。打完之后我妈报了警,之后派出所就处警了,我搭建的车棚是临时性的车棚。当时双方手上都有铁锹,因为都在铲雪。在揪打过程中,我并没有用铁锹打原告的头部。我只是象征性的挥了下铁锹。双方都没有用铁锹打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8年1月5日,原告的诉状中自认发生纠纷警察处警后随即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治疗材料最早的入院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具体费用有异议;3、事发后,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喊被告铲雪,被告故意不理会原告,原告用铁铲将被告搭的临时车棚上的彩钢瓦打变形以让被告回应原告,被告拿着铁铲打了原告一下,后双方用拳头互殴,亲友邻居劝架后报警。当日,被告陪同原告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右眼受伤,检查后医生建议定期复诊。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8日、1月16日、1月25日到仪征市人民医院复诊,2018年1月25日复诊时,医生诊断建议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遂当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晶状体不全脱位;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当日入院,并于2018年1月26日行右下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白内障摘除+眼内激光+FAX术,术后于2018年2月2日出院。经术后复查,2018年5月9日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右眼人工晶体悬吊术,术后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因被告殴打所致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某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某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石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仪征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石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仪征市十二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石某在与柏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右眼被柏某致伤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石某和柏某因铲雪事由发生纠纷,石某在与柏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的行动、理性化解矛盾,先行打坏柏某家车棚,致被告柏某恼羞成怒殴打石某,石某遂与柏某互相进行殴打,导致石某受伤入院治疗的后果,柏某的行为违法,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石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石某先行打坏柏某家车棚,导致被告冲动殴打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柏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柏某对石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693.1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治疗白内障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5009.7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被告认可标准为18元/天×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认可标准为1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540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出院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当地生活水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540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出院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

5、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33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19090元,被告认为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和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跟着包工头从事木工工作,故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7839.9元(54263元/365天×120天);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840元(47200元/年×20年×11%),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且计算年限认可18年;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提起刑事自诉,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前已年满63周岁,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8264元(47200元/年×17年×11%)。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则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提起刑事自诉,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4973.66元。被告柏某应赔偿原告石某115978.93元(144973.66元×80%),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柏某应赔偿原告石某105978.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10597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12.5元,被告柏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嵘

 记 员 邢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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