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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孙某某、糜某某、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425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2018)苏1081民初251号

原告:秦某(系受害人张某1妻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张某2(系受害人张某1儿子),男,200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张某2母亲),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张某3(系受害人张某1父亲),男,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张某1母亲),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1层。

负责人: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糜某某,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江苏省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万年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兵,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该站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孙某某、糜某某、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盛某某,被告孙某某、糜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王某某、孙某某、糜某某、公路管理站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38179元,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仪征市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处,将沿202县道由北向南在路面稻草上行驶摔倒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驾驶人张某1辗压,其中张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死者张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后被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辗压死亡,还是与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擦摔倒后被苏K×××××轻型厢式货车辗压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清。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糜某某系事故路段西侧稻草堆所有人,被告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人,应当对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有清除、管理责任,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某、王某某、孙某某、糜某某、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分别系受害人张某1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货车并没有直接撞到张某1,车辆有没有辗压到张某1我也不能确定。我是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王某某与四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我们一次性补偿四原告46000元,我和王某某各赔一半。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没有异议。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我所有,张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张某与四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我们一次性补偿四原告46000元,我和张某各赔一半,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调查的结论可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合理推定。我方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稻草,且稻草的高度体积较大占用道路面积较大,严重影响通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受害人张某1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遇道路上明显障碍物没有避让或者停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路管理站依法具有管理道路的职责,稻草堆放时间较长,而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及时清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当天天气良好,能见度高,在遇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之前,张某采取了避让和减速措施,且根据张某和副驾驶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是发生在会车结束之后,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张某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未碰撞或者接触到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张某1是由于驾驶摩托车碾压到草垛失去重心倒地后遭遇货车的碾压,另外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货车并未有与摩托车碰撞的痕迹,否则必然会从货车或者摩托车上提取碰撞油漆等痕迹;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孙某某、糜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四原告在仪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张某1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赔偿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结,双方无涉”,对于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就35000元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1、公路管理站对所属县道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依照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站已经履行了尽职巡查的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应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不是始终长期处于良好状态;2、本起事故侵权人明确,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公路管理站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3、即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管理职责,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堆放草堆的孙某某已经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路管理者更不应当承担责任。4、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事故各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公路管理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张某1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3、居民户口簿、户籍档案、仪征市新集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与仪征市新集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4、仪征市新城镇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周某、吴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孙某某、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有: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5份。本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档案卷宗1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对诉讼请求予以评判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仪征市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处,将沿202县道由北向南在路面稻草上行驶摔倒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驾驶人张某1辗压,其中张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2017年11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经本机关调查,死者张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后被苏K×××××轻型厢式货车辗压死亡,还是与苏K×××××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擦摔倒后被苏K×××××轻型厢式货车辗压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清,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分别对被告孙某某、糜某某询问,两人均认可事故路段上的稻草是其二人于2017年10月19日早上5-6点钟时从家中堆放到路面上的。被告仪征市公路管理站系事发路段管理人。原告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分别系受害人张某1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张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1,无其他子女。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王某某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事故责任由仪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王景信、驾驶员张某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张某1亲属肆万陆仟元(46000元)整;三、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某1亲属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文书为准,在理赔诉讼过程中孙某某、糜某某及张某1亲属应共同积极配合,王某某、张某要确保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四、本协议签订后张某1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补偿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结,双方无涉,张某1亲属方愿意对此次事故肇事车驾驶员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张某已给付四原告43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糜某某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事故责任由仪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孙某某、糜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某1亲属(张某3、李某、秦某、张某2)叁万伍仟元(35000元)整;三、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某1亲属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文书为准,在理赔诉讼过程中孙某某、糜某某及张某1亲属应共同积极配合;四、本协议签订后张某1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赔偿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结,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糜某某已给付四原告350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张某的过错及责任问题。四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发现张某1头颅崩裂伴脑组织部分缺失、面部多处擦伤,鼻腔血迹,分析张某1颅脑损伤严重,结合现场和案情分析认为,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虽然张某1是在路面稻草上摔倒还是与事故车辆相刮擦后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但其死亡原因系遭受苏K×××××轻型厢式货车辗压是可以得到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会车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对张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权受雇于王某某,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

2、关于被告孙某某与糜某某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与糜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稻草,为障碍物滞留路面致人伤亡形成了条件,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以致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孙某某与糜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糜某某抗辩其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四原告35000元,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糜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孙某某、糜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某1亲属(张某3、李某、秦某、张某2)叁万伍仟元(35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张某1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提出任何新的赔偿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结,双方无涉…”。该协议的订立系在仪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并无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理应内心对其相应损失有合理预判,故而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糜某某已给付四原告赔偿款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当庭表明将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孙某某、糜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障。虽然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10月18日对出事路段所在的大新线进行了全面巡查,10月19日对大新线K13+600M-K0路段进行了巡查,但没有巡查到出事路段。但根据2017年10月18日的巡查记录表记载:“10:09-10:40,大新线沿线多处打谷晒场,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说明公路管理站已发现公路上有多处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此时公路管理站应加大巡查密度,但其未能结合客观实际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制止对公路的非法和违章占用,其作为路面管理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给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关于受害人张某1的过错及责任问题,张某1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观察路面状况,会车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行驶距离,确保通行安全,且未能配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做如下认定:1、丧葬费:36342元;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原告张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元(27726元/年×5年÷2人),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67元(27726元/年×9年÷2人),原告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0元(27726元/年×10年÷2人)。六被告认为张某1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与仪征市新集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吴某所作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某1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原告张某3、李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故计算被抚养人张某3、李某、张某2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前5年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726元,被抚养人李某第6-9年时的生活费为55452元(27726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2第6-10年时的生活费为69315元(27726元/年×5年÷2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张某3、李某、张某2的生活费计263397元(27726元/年×5年+55452元+69315元),此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1135837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97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500元;5、财产损失: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张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358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3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2064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张某1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院对于四原告因张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206479元。根据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都邦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景信承担547839.5元【(1206479元-110800元)×50%】,因肇事车辆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扬州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财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47839.5元;被告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四原告54784元【(1206479元-110800元-547839.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658639.5元;

二、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54784元;

三、驳回秦某、张某2、张某3、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四原告负担29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96元,被告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负担3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应负担的部分,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省仪征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余 珩

人民陪审员 殷玮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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