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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贪污案件

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646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0)苏108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仪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20年4月10日被仪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长胜,江苏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邵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担任仪征市粮食局谢集粮管所主任、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谢集粮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以及收取应交总公司粮食补价款和出库费等工作中,采取将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过程中,经过扣除水分、扣除杂质、烘干、通风、加湿等过程产生的溢余)私自出售、收取粮食补价款和出库费不上交以及将商品粮虚假销售后再以高价托市粮回购的方式套取资金不入账等手段,侵吞、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62.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房等家庭消费。

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1、仪征市谢集粮管所系国有企业;2、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原仪征市粮油食品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谢集粮站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证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交易出库通知单、仪征市粮食收购凭证、扣押决定书、目标考核责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1763.08元(现扣押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审 判 员  封 峰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圆园

书 记 员  卢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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